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2.26施行日期: 2001.02.26题注: (2001年2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2.26 施行日期: 2001.02.26 题 注 : (2001年2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四条门牌标志的设置、更换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自命名、更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所有人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等相关文件提出申请;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房屋所有人应于建筑物竣工后一个月内持审批手续、建筑物平面图等材料提出申请;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更换或补领申请。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标志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设置门牌标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 跨区、县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报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天津市门牌、里巷名牌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11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