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7.12.31题注: (1997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7.12.31 题 注 : (1997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7〕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津政发〔1984〕17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征收排污费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局(办)”、“环境保护部门”均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第十四条及“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删除。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删改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征收排污费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4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4〕17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7〕第1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2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投资不足20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费按月征收。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本市市属单位以及市区的区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并按月上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解缴市财政金库。 第九条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其使用范围是: (一) 补助污染源治理。 此项补助一般不得高于所缴纳排污费的80%。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完成本系统全年应征收任务的主管部门,可由本系统年补助总额内提取1%,用于本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宣传、人才培养和购置监测器具。 (二)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防治和途径探讨。此项补助为收费总额的10%。塘沽、汉沽、大港区和新四区、县按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10%拨给,由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其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三)补助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置仪器设备、进行小型维修和征收排污费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以及奖励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此项补助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10%。此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是:完成全年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3%;没有完成应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1.5%。塘沽、汉沽、大港区及新四区、县除按上述比例拨给外,再拨给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5%。其余部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以上(二)、(三)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拨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 属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加倍收费以及罚款、滞纳金,排污单位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列支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资金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本条(二)、(三)两项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按下述规定使用: (一)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依照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治理重点安排治理污染项目。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缴费单位的治理项目。 (二)排污单位无条件立项的,不予立项。排污单位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本系统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三)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治理项目,在给予补助后,资金仍然不足,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此项贷款资金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拨给。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接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缴费通知单后,应在20天内缴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凡列入治理污染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参照更新改造措施的定额标准,由市计划、物资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列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