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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23-8-10 18:09| 发布者: 火神| 查看: 85| 评论: 0

摘要: 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9施行日期: 2001.12.30题注: (2001年12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4 ...

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9

施行日期: 2001.12.30

题     注 : (2001年12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防止环境污染、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燃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烟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本市市区下列区域为禁放区,禁止燃放、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一)老城区(即市区东至林廓东路、南至江苏路、西至朵森格路、北至林廓北路,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图为准)、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康昂东路、娘热路南段、中和国际城;

(二)党政机关、军警营地;

(三)学校、医院、市场;

(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桥梁、大型仓库、变电站、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外围200米;

(五)古建筑群、文物建筑区及重点居民区、公众聚集场所;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自治区、拉萨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其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燃放后应及时清理爆竹灰烬。

第四条在非禁放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必须经拉萨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批准。

第五条拉萨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核,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核发,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等日常管理工作。

拉萨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长途运输管理,负责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点四邻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察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工商、环保、交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限制燃放、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各级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款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对驾驶员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还可以给予除罚款以外处罚的,可同时并罚。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管教不严,致使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