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9 施行日期: 2001.04.26 题 注 : (2001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拉萨市城乡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范,结合拉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含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下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承发包、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的生产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从事各种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拉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计划、财政、监察、工商、土地、规划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凭行政执法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六条本市建筑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或垄断建筑市场。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七条建筑工程实行项目报建制度。 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建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报建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及工程筹建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任意肢解,逃避招标。 建设单位符合招标单位条件的,可以直接主持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证书的专业中介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九条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开始后,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招标单位不得中途停止招标。 第十条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具有与发包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专职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投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和组织开标、招标、定标的能力,或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计划部门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的发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计划部门批准; (三)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落实; (六)取得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三条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 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工程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发包;不得将单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分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必须具有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出具的保函等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超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的,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西藏自治区以外的施工单位在本市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的,除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不得无证承包或超级、超范围(挂户)承包。 第十七条工程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总包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工程总包单位在不影响主体工程的前提下,可以将部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和银行帐号等。 第十九条任何行业、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垄断承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强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各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 (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有计划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已落实。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监理和咨询: (一)营业执照; (二)招标代理、监理、咨询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不得越级承接招标代理、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监理和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监理和咨询费收取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收费标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拉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实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人及项目法人责任制。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法人的质量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签字负责。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部门、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进行项目审批。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五)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工商管理和产品质量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