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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天津 发布于 2023-8-10 18:32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5施行日期: 1992.04.06题注: (1992年4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自发 ...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5

施行日期: 1992.04.06

题     注 : (1992年4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具体实施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监察工作。

第六条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九条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条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以查封其计算机、软件载体或责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出版、销售书籍总定价或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价值总额五倍以内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所使用的工具、计算机病毒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所得的财物,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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