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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2023-8-10 19:16| 发布者: joep| 查看: 217|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09施行日期: 2012.08.01题注: (201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09

施行日期: 2012.08.01

题     注 : (201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所实施管制的器具(以下简称管制器具)包括:

(一)管制刀具;

(二)斧头、砍斧、锛(砍砍)、折叠式镰刀等危险性器具;

(三)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管制器具。

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定程序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管制器具名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制器具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公众参与、突出重点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制器具管理领导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管制器具联合执法活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在传统节日或者重大活动安保期间,对管制器具采取宽严适度的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管制器具生产和销售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开展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抵制非法生产、销售、携带管制器具的氛围。

第七条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制器具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管制器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管制器具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生产管制器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生产备案登记表》;生产管制刀具的,应当同时提交管制刀具样图。

第十条管制器具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登记台帐制度。

管制刀具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上刻铸企业或者字号名称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

第十一条管制器具销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销售登记备案表》。

第十二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销售管制器具。

管制器具销售者不得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销售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和公园、风景游览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兜售管制器具。

第十四条邮政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寄递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发现有管制器具的,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通报公安机关。

邮政、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部门应当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验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管制器具的,可以凭发票或者其他购买凭证,在合理期限内携带所购管制器具。

第十六条从事肉类、水果销售和烧烤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管制器具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使用、存放等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管制器具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国家机关、金融营业机构;

(二)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戏厅、歌舞厅、洗浴场所;

(三)广场、步行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出租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其经营管理者同意,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采取扣押、收缴、取缔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