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7施行日期: 1986.12.27题注: (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7 施行日期: 1986.12.27 题 注 : (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7日公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89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首都的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条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5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市、区、县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同时,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人民大会堂、中南海、钓鱼台国宾馆和首都机场的周围不许可游行、示威。 第五条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3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六条游行、示威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第八条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障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