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七条规模较大、治安保卫任务较重的企业,必须设立治安保卫机构;其他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建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八条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治安意识。 (三)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加强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提高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保持治安保卫人员的相对稳定。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五)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六)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八)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九)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十)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一)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内部稳定。 (十二)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三)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思想进步,政治可靠,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 第十条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加强对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六)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七)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的实施防范措施; (八)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违反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