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1施行日期: 1988.12.01题注: (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7 ...
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1 施行日期: 1988.12.01 题 注 : (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7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字画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字画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画和中国书法作品(包括原作和临摹、仿古作品,以下统称字画),均按本办法管理。 经营属于文物的字画,按国家和本市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文化局主管本市字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区、县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化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字画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单位经营字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字画收购销售业务,必须具有相应经营条件和合格的字画专业鉴定人员。 (二)从事字画的代销业务,必须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稳定的字画来源。其中具有字画专业人员的代销单位,可以从事特定范围的收购销售、自销、委托寄售等业务。 具备字画创作能力,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个体画店或者兼营字画。 第五条经营字画,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经区、县文化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核定经营范围,发给字画经营许可证。 (二)持字画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字画收购销售和代销业务。 第六条字画经营单位建立分店或者联营、租用柜台,以及变更营业范围和营业地点的,必须向原批准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或者变更登记。 第七条举行字画的义卖或者拍卖活动,义卖或者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将销售字画的目录和销售数量等情况报区、县文化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并申领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字画经营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终止前一个月,经营单位必须持原证照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报审批登记。 第九条经营字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优质优价,不得以次充好,不得销售伪照、假冒作品。 (二)按核准范围经营。代销单位不得从事收购或者非代销性的展销业务,代销的字画应当由有收购业务的字画经营单位提供。个体画店(含兼营),只准销售本店创作人员的作品和从事代销业务,不得从事收购业务。 (三)不得以给付个人回扣等非法手段招揽业务。 (四)接受文化、文物、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字画市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经营的字画总标价1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