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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2023-8-3 19:51| 发布者: a669091781| 查看: 253| 评论: 0

摘要: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10施行日期: 1987.02.10题注: (1987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 ...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10

施行日期: 1987.02.10

题     注 : (1987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地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中比较集中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管人和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代管、经租的房屋,均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个人的房产,可向县(市)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一年的关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的房产,由县(市)税务局审查,报地、市税务局核批,给予一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对一个行业的房产,需要给免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纳税单位和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单位实际使用面积(公用部分,按定编人数或在职人数)划分征免房产税。

纳税单位的应税房产,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敖固定资产管理的房产。

纳税单位新建的房产,一律从建成验收的下期起征税。对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产,应自使用的月份起征税。

纳税单位房产价值发生增减时(如拨入、调出、买卖等),从增减的下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退、不补。

第八条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

第九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