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8施行日期: 1994.11.01题注: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8 施行日期: 1994.11.01 题 注 :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3月30日公布、1999年3月30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本市人口迁移增长,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口增长速度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人口的迁移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严格控制的原则,并逐步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迁入常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必须依照迁入本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第四条对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按下列标准征收城市容纳费: (一)成批(10人以上,含10人)、成建制迁入本市的,每人10万元。 (二)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城市户口的,迁入城区和近郊区每人5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3万元。 (三)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农村户口的,迁入近郊区每人2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1万元。 第五条城市容纳费由本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迁入人员户口登记时征收。对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容纳费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城市容纳费由申请迁入的个人或接收单位缴纳。企业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征收的城市容纳费由市公安局上交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容纳费的办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负责审批向本市迁入常住人口的各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