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7.12.31题注: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7.12.31 题 注 : (1997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7〕第1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2〕4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将第六条中“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改为“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机构”改为“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日常工作机构”。 四、将有关条款中“综合开发工作机构”修改为“市建委”或“市开发办”。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由市建委委托的招标机构以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 七、将第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委托市开发办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综合开发建设和经营的;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包开发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或设计图纸的。” 九、将第三十二条及落款处“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2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建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一定规模的区域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环境进行配套建设、经营、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再开发相结合,开发区域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各类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章综合开发管理部门 第六条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拟订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督促实施情况。 (二)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三)组织编制全市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实施情况。 (四)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基金的收缴工作,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 (七)管理商品房市场并会同市物价、房管部门管理商品房价格。 (八)负责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建委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对综合开发企业和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章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 第八条综合开发企业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受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综合开发企业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企业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的变更或分解、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事宜,并报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建设和经营活动,不得越级进行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所有在本市从事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均应接受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并组织编制可行性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由市建委委托的招标机构以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可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开发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各种方式的集资及贷款(包括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 (三)外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承担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有权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规划、设计和施工单位;有权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有权对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综合开发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图纸时,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综合开发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承担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对组织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汇交市建委档案部门保存。 第二十三条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交纳税、费和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四条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自己开发建设的土地、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让,房屋的出售、出租。上述经营方式要按财税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域内有经营收入的各类商业服务设施点,其产权属于投资者。可以由投资者在有关专业部门的指导下出售、出租给专业单位使用,也可由投资者自行使用。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建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域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委托市开发办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综合开发建设和经营的;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包开发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或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八条开发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承接新的开发任务。 第二十九条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