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7.22 施行日期: 1992.07.22 题 注 : (1992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2]4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挖掘资产潜力,促进资源开发和利用,加速贵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受益机制,是指以社会资产进行投资与利益分配的关系,形成投资受益的良性循环。 第三条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投资受益机制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六条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依照本规定成为投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七条投资者可以用资金、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进行投资。 用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投资的,必须经过评估。评估作价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省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 (一)用于生产开发的财政性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让利投入; (三)财政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投资: (一)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可以采取招商方式进行。 投资各方必须提交合法的资信证明,并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须用书面合同确定投资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经营管理办法等,由投资各方商定,并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三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劳动用工指标等,纳入国家计划。 第四章 投资受益分配 第十四条投资者可以分别参与利润、税金、产值、产品、劳动用工指标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合法利益的分配。 第十五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的劳动用工指标,20%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 投资各方所得劳动用工指标,其招工条件须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产品,并依法纳税; (二)其他投资者按出厂价分配产品,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其销售税金(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下列规定分配后,缴入国库,列为财政预算收入: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二)省内其他渠道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划缴投资各方所隶属的同级财政,财政在3年内返还30%给投资者用于发展生产。 省外投资部分不参与销售税金的分成。 第十八条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实现的利润或新增的利润,25%留给企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第十九条省内各级财政分得的利润,3年内可以不进入财政分成体制。其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3年内免交所得税,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投资者,只分配产值、税后产品、利润和劳动用工指标。 第二十一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在当地财政、税务、银行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将投资各方的分成款额划拨给各投资方。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出现亏损时,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倒闭、破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投资各方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投资各方之间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合同未作规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