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天津 查看内容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天津 发布于 2023-8-10 21:41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施行日期: 1995.04.20题注: (1995年4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自 ...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

施行日期: 1995.04.20

题     注 : (1995年4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9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撤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申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538·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