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8.28施行日期: 2014.10.01题注: (2014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 ...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8.28 施行日期: 2014.10.01 题 注 : (2014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各类规划,发展规划是建立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预期的重要基础。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符合实际、统筹兼顾、科学民主、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确定的任务、目标和指标体系应当具体、明确,具有科学性、指导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编制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起草、编制有关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发展规划体系与编制主体 第六条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除主体功能区规划外,前款规定的各类规划分为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规划。 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部署,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空间布局、重大项目和重大改革; (四)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安排的重要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预期性指标是指主要通过市场调控达到的目标,约束性指标是指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手段必须达到的目标。其他发展规划的指标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名称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第八条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指以不同区域的功能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是各类发展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和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 主体功能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三)各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 (四)财政、投资、产业、土地、人口、生态环境、绩效评价等相关配套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其他内容。 第九条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依据。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下列区域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三)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区域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自治区有关部门、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涉及两个以上县的区域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涉及两个以上乡镇的区域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域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条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布局重大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除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另有规定的外,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且关系相关领域的,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编制专项规划,或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关于特定领域的内容比较详尽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不编制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自治区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的专项规划,不得编制。专项规划编制计划每五年制定一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专项规划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临时增加专项规划项目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出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安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要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第三章发展规划编制与批准 第十四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二)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相衔接;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三)同级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的衔接,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体现和落实本级总体规划提出的目标和重大任务,并可根据年度形势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一个发展规划编制期的编制指导思想、主要任务、组织领导等事项作出统一安排。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并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县专项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十六条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拟订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衔接部门和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等事项,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对拟纳入规划的重大项目进行论证等工作。 第十七条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做好下列衔接工作: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由发展改革部门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上一级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与本级总体规划、上一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衔接;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区域规划草案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衔接,必要时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关区域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送上一级有关部门与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四)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并应当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发展规划起草准备阶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二)在发展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应当听取专家意见;形成规划草案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共同出具论证报告; (三)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当公布规划草案,通过媒体或者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草案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规划委员会的意见; 起草部门对合理、合法的意见建议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统一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应当听取自治区规划委员会的意见。 区域规划由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审批另有规定的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 第二十条发展规划草案报送审批时,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同时报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和专家论证报告。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包括规划编制过程、规划衔接和专家论证情况、对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采纳的情况及未采纳的理由等内容。 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发展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未经衔接、未经专家论证、未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的发展规划,不得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审批后的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自审批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发展规划的实施、评估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发展规划经审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任务分工,确定实施时序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任务分工,组织发展规划的实施,并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建立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报告制度。负有实施发展规划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实施发展规划的情况;负有实施发展规划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实施发展规划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展规划实施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实施项目。不符合发展规划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约束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五年规划期以上的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承担,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形成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负责实施发展规划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跟踪分析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及时向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发展规划实施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报发展规划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九条经审批后的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发展规划: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发展战略、发展布局做出重大调整的; (二)发展规划存在确需修改的重大问题的; (三)发展规划存在重大疏漏,确需补充有关内容的; (四)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致使发展规划难以继续实施的。 第三十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向发展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修改建议,经同意后,正式启动修改程序。 拟定修改发展规划的,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起草发展规划修正案,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正式启动发展规划修正程序。 第三十一条发展规划修正案报请审批时,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审查报告。书面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修改的内容、理由和依据; (二)对修正案进行衔接、公开征求意见及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情况。 修改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应当具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作出的评估报告。 经审批的发展规划修正案应当公布。 第五章监督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发展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发展规划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跟踪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发展规划的情况,并通报跟踪检查情况。对于任务进展缓慢的地区或者部门,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结果反馈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发展规划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衔接、审批、修改发展规划的,由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政策、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违反发展规划约束性规定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编制、实施、修改发展规划及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