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甘政令第110号 公布日期: 2014.06.21 施行日期: 2010.07.01 题 注 : (2014年6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场配置、政府调控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行业、取用水人之间进行水权交易。 第九条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条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一条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外渔业取用水许可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景观、生态绿化要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集蓄利用雨水,确需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许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分级管辖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采煤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 采煤取排水量可计量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地下水管理权限执行;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煤矿,按照采矿量确定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具体为: (一)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上(含150万吨)、300万吨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300万吨以上(含300万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同一企业所属单矿井应累计计算确定分级管辖权限。 第十七条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上(含10兆瓦),50兆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0兆瓦以上的(含50兆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在已建成的渠道上修建水电站或取水口截引水资源的,按照实际取水用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地表水或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辖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对取水用途发生改变或实际用水量未达到许可水量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核减。建立取水许可统计台账,及时更新取水许可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石羊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水资源费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以及地源热泵取水水资源费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 第二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 第二十六条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第二十七条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001元/千瓦·时。 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第二十八条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元/立方米。 第二十九条其他取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开采原油和进行冶炼加工的石油生产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50元/立方米,地下水100元/立方米; (二)采煤排水水资源费按疏干排水量计征,标准为:河西地区10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080元/立方米。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按照采煤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河西地区070元/吨,其他地区050元/吨; (三)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参照采煤排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开采地热水、矿泉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300元/立方米。 第三十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财政、水利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计入取用水人成本。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按不同供水对象或用途将水资源费核入供水水价。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供水企业(单位)的不同供水对象核定实际取水量,分类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若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无法计量,可根据有关标准和取用水企业制水损失或实际自用电量情况进行核定。 第三十四条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