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天津 查看内容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 发布于 2023-8-10 21:5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7年9月3日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7年9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将《许可证》修改为:《合格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4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1997年9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申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323·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