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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23-8-10 22:07| 发布者: dxl0812| 查看: 298| 评论: 0

摘要: 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6.11施行日期: 2001.11.16题注: (2001年11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

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6.11

施行日期: 2001.11.16

题     注 : (2001年11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6月1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7月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拉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对本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尾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物价、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五条

在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向市环保部门进行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尾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八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年检排气达标的,发给《机动车尾气排放合格证》;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机动车尾气排放合格证》。

《机动车尾气排放合格证》由市环保部门监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管等相关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排放情况进行道路行驶抽检。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同市公安交通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配合,及时掌握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尾气污染及治理等情况,做好对在用机动车的不定期抽检工作。

被抽检的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尾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超标,经过维修治理与复测仍未达标的,市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应当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等有效措施,确保机动车尾气排放达标。

经过维修治理和安装尾气净化装置仍未达标的机动车(含机动摩托车)终止运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严格实行老旧车报废制度,摩托车参照《汽车报废标准》,实行报废制度。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所维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并由市交通运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审查认定,发给《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治理维修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交通运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出厂、销售、年检时的尾气检测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上路尾气检测由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承担;机动车维修后的尾气检测由市交通运管部门承担。如以上单位机动车尾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检测需要,由市环保部门承担机动车尾气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市环保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二十条

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的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环保部门对每辆超标车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其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对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国家标准:《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GB14761,《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