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1施行日期: 1986.10.01题注: (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95号 ...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11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9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批复通知》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1998年01月01日实施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六条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