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施行日期: 1997.12.15题注: (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在增删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4年3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第十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三条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五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代为交纳。 第十六条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船舶。 第十九条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