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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天津 发布于 2023-8-10 22:23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施行日期: 1997.12.15题注: (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在增删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4年3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第十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三条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五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代为交纳。

第十六条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船舶。

第十九条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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