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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

2023-8-3 19:57| 发布者: sanqiren| 查看: 338| 评论: 0

摘要: 江西省消防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29施行日期: 1995.09.29题注: (1995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 ...

江西省消防条例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29

施行日期: 1995.09.29

题     注 : (1995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含水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应尽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军队、地下矿井、远洋船舶、铁路、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集消防专项资金,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在城市征收的消防装备建设费,专项用于改善消防装备条件。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共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域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重点目标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

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电脑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列人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常识和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下列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一)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管理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其他与消防有关的特种作业人员在进行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劳动部统一印制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员,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负责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备条款,列入承包或租赁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同一建筑或区域的,由产权单位统一协调、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防大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落实各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单位日常工作和职工生活管理内容;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制止消防违章,完善消防设施;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组织,搞好自防自救;

(六)制定灭火预案,并组织演练,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谓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六条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建立乡镇自办、政企联办或几个乡村联办的专(兼)职消防队。

各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

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列人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资料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单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严格论证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必须按规定交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擅自转包。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其资质管理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申请变更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重点部位和其它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可燃物,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和维修电气线路、设备,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物资交流、集市贸易、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其他场所、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人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加强保养、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

除公安消防部门、市政公用部门或灭火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公共消火栓。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采用进口的消防产品和设备,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登记。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平时不准通过的道路、空地、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必须避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武警部门的消防车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消防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发生大火时,可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成灭火指挥部或火场前沿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无条件地承担支援灭火抢险的责任和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第三十三条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的建(构)筑物,对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等紧急处置措施,调动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和所需单位的物资。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民办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危及公共安全的要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强制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审查、审批和年检制度。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防火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旋。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工会、保险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值班人员、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持种作业人员违反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规定,或未经消防知识培训上岗操作,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琉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琉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或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损坏,不能使用,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和标志,或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火灾报警和灭火装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举办大型集会等活动,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可燃物、燃放烟花爆竹的;

(八)发生火灾故意不报警或阻挠报警、谎报火警、拒绝给报警人员或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九)不保护火灾现场、隐瞒事实真象、提供假证,或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扰乱火灾调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施工,或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或未按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或验收合格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设计、施工、维修或擅自将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任务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五)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超越其资质从事设计与施工,或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可根据不同情形,责令补办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停止生产、维修、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维修、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二)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的;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

(五)采用进口消防产品和设备未经审查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可根据不同情形,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20%处以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处罚的同时,对违法所得和违禁物品,一律予以没收,并可根据不同情形,给予下列处罚:

(一)查封火险隐患部位和物品;

(二)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四)吊销消防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部门(涉及相关部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中对责任人,可建议其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吊销了消防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逾期不交的,个人每日按1元至5元增缴滞纳金;单位每日按罚款额的5%增缴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江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6日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江西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