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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

2023-8-10 22:02| 发布者: dowell| 查看: 116|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1.14施行日期: 2015.03.01题注: (2014年1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 ...

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1.14

施行日期: 2015.03.01

题     注 : (2014年1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5〕第1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政府法制机构以及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权力与责任相一致、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案的拟定;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本级和上级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八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者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及合法性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贯彻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三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选派。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期间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第五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五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五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无法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当事人自行政执法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理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十五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行政行为程序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八十一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录案卷材料。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审理;

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由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调解。

第九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说服疏导,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其提供帮助、办理有关事务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供政府信息;

(二)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

(三)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

(四)提供司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

(五)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事项。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及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公布如下内容:

(一)行政服务事项名称;

(二)行政服务对象、服务条件;

(三)申请方式及材料;

(四)受理机关;

(五)办理时限;

(六)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

(七)其他。

第九十五条

对符合服务条件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及时提供行政服务。

行政机关决定不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发出《行政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报告。

有关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

第一百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五)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七)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九)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一)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十二)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员、审核人员和批准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理的种类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的种类为:告诫、责令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零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