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26施行日期: 2014.07.09题注: (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26 施行日期: 2014.07.09 题 注 : (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201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加强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煤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地方标准的规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 国家和本市对低硫优质煤的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和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使用煤炭质量的抽查监督。 第六条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该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变价收购处理。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