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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23-8-10 22:46| 发布者: 艾哥| 查看: 443|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1.14施行日期: 2015.03.01题注: (2014年1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3 ...

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1.14

施行日期: 2015.03.01

题     注 : (2014年1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5〕第4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相关税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七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依法不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签订补充协议或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建筑工程合同内容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依据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九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七天内核实,并将核实计量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应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应当向市造价管理机构提供人工成本、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工程造价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执业单位)和专业人员诚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执业单位和专业人员诚信行为通过备案审查、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进行建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有不良行为的建设工程造价执业单位和专业人员依法要求进行整改,对其整改结果监督检查,并将整改结果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符合现行资质标准的情况;(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日常行为;

(三)工程造价计价规范、标准执行情况;(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六)咨询质量客户评价意见;

(七)注册造价师和造价员的执业资格、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

(八)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三十条

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权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未向市造价管理机构提供人工成本、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工程造价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