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02施行日期: 1996.03.02题注: (1996年3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
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02 施行日期: 1996.03.02 题 注 : (1996年3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提供信息、机会或充当中介,并据此收取佣金的个人或机构。 第三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资格培训,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行业经纪人员的培训工作,经考核合格后,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开办经纪机构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依法按照各自登记管辖范围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个人合伙成立经纪机构的,应当有书面协议。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纪机构可以成为企业法人: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条经纪人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中介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中介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的要求或标准; (三)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解决方式;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有权获取佣金。 第十四条佣金的收取及管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纪人有权按照中介合同的约定取得经纪活动的费用。事先未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经纪活动费用。 第十六条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构事实;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三)明知委托人没有履约能力,但仍为其进行中介; (四)泄露他人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七条经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超越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范围、履行期限,或有其他违反中介合同约定的行为,事后委托人又不予认可的,属违约行为。 第十八条委托人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中介合同条款或违反中介合同约定的,属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中介合同纠纷时,可以先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据中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介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