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5.27施行日期: 2014.05.27题注: (199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5.27 施行日期: 2014.05.27 题 注 : (199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6]29号发布 根据2014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下同)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建档案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城建档案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近期规划等方面的资料; (二)城市勘察测量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方面的资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包括房地产地籍图(含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资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六条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外,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保存三年后,向所在地市、县(区)在建档案室移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室)。不得损坏、遗失或者占为已有。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一)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 (二)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公共交通等建设工程; (三)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包括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建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者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移交城建档案室;对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后使原设施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移交城建档案室。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城建档案室移交。 第十条移交或者报送城建档案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完整,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有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四)隐蔽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者录像; (五)城建档案一般移交或者报送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应当适当增加移交或者报送份数。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部门和城建档案室参加,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审查验收。 第十二条城建档案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二)定期清理核对档案。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三)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销毁;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定期对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室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必须与城建档案室及工作人员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改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有关资料,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专题调研与科研成果,技术手册(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室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编制档案数据手册、图表手册、文摘手册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建档案室申请。城建档案室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交和限期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造成城建档案丢失、损坏或者其他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