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8.27施行日期: 1994.12.28题注: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 ...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8.27 施行日期: 1994.12.28 题 注 :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放正式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病毒检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