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政特快车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29施行日期: 1999.06.01题注: (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 ...
北京市邮政特快车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29 施行日期: 1999.06.01 题 注 : (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邮政特快车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其他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禁止个人经营特快专递业务。 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规定向市邮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证件。市邮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市邮政管理局批准取得经营资格证件后,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市邮政管理局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邮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八条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无经营资格证件或者取得经营资格证件不按照规定经营的,由市邮政管理局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市邮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邮政管理局按照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