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04施行日期: 1995.08.04题注: (1995年8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04 施行日期: 1995.08.04 题 注 : (1995年8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进行的收费。 第四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 对乱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监察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依照职权,直接给予警告至降职的行政处分,被行政处分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拒绝接受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以及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对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处分;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以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行政降职处分。 以上各项,均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标准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乱收费的; (三)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收费的; (四)涂改、伪造、转移或毁灭有关凭证的; (五)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情节轻微且认真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非法所得数额较小,并主动上交或退还非法所得的; (三)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迫于压力而乱收费的。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内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要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