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8.10 施行日期: 2011.10.01 题 注 : (2011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泉、冰川、沙漠、戈壁、盆地、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自然村、农牧点、集镇、城镇、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门(院)、楼(幢)、单元、户等门楼牌号名称; (五)台、站、场、口岸、铁路、公路、桥梁(立交桥)、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名称; (六)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七)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遗产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公园、广场、体育场馆,以及墓地、教堂、清真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语言文字、文化、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三)尊重历史沿用名称和当地群众意愿; (四)统一管理,分类、分级审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审批,乡(镇)名称,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国界走向、省级界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州、市(地)、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门楼牌号名称,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审核手续。 第八条禁止命名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已经命名的,应当更名: (一)同一城镇内的居民区、片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重名或者同音的; (二)随意简化少数民族语地名的; (三)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的; (四)以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地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命名的其他情形。 除满足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公共资源特许经营需要外,不得以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或者人名命名地名。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审批、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按原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标准地名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第十条标准地名的书写、译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写汉字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书写少数民族文字地名,应当使用自治区规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正字正音法; (三)公共场所书写地名,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四)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其标准语音为基础,按照汉语普通话读音,使用规范汉字译写; (五)不同民族在同一聚居区有不同地名且无统一汉字译写的,应当选择当地通用的语种进行汉字译写。 拼写、转写地名,应当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 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文往来、信息发布、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音像制品、书籍或者发布与地名有关的信息,出版或者发布单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行政区划界位、居民地、专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地名标志。 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置该地名标志的部门同意,采取措施确保地名标志有效设置,并在事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地名档案,并为需要查询地名档案有关内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该地名标志造价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