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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 发布于 2023-8-10 23:29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20施行日期: 1997.05.20题注: (1997年5月20日天津市人民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20

施行日期: 1997.05.20

题     注 : (1997年5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7〕第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或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 (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综合财政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的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预算外资金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按预算外资金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六条市及区县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职能部门,在管理体制上,按部门和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收入管理

第七条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收取或提取。不许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不许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严禁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遵守中央和市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部门和各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应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共同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由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物价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及区县财政、物价部门均不得擅自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共同提出意见后,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基金项目的申请要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依据,否则一律不予立项。市级或区县有关部门需设立专项基金的,经市财政局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基金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票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监制,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分级管理和检查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时,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凡不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基金,各部门和单位及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票据管理实行年检和稽查制度。年度结束,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购领、核销、结存等情况进行审验。

第十一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各单位的内部机构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三章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6年起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作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根据国发〔1996〕29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道路建设附加费、电力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邮电附加、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新电差价、电源建设费、集资办电差价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管理费、煤气增容基金、住宅气源发展基金、煤气初装费、自来水增容费、频道占用费、养犬管理费、驾驶员IC卡收费、流动人口管理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等22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现行体制上缴中央金库和市、区(县)金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按照《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24号)规定,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12个部门的39项收费应及时、足额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四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其立项的审批、标准的核定、资金和票据的管理等仍按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性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项预算外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受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前,也按专项预算外资金管理。(二)各部门、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三)少数收支活动频繁的,以及一次性、临时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收支计划管理的方式,即财政部门审批该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按一定比例或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在单位预算外资金各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前提下,及时按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拨付资金,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单位资金的使用,为用款单位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适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经财政部门批准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如有必要的,可再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上解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具体帐户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另行制定。支出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其资金按照同级财政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从财政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收入上解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其收入按照同级财政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足额地上解财政专户。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使用管理的原则:

(一)预算外资金在使用中,要结合预算资金、单位自有资金统筹使用,其支出用途要分别在帐面和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

(二)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影响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资金时,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预算外资金拨付数额,同时,视情况暂缓预算拨款。

(三)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用于部门和单位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方面的支出,财政部门要在预算资金安排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并结合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按月或季度拨款。用款单位的经费支出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支出科目进行具体核算和单独反映。

第二十二条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用预算外资金购买控购商品的,要纳入部门或单位的正常经费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不符合上述管理程序的,财政专户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财政部门按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保证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与部门和单位正常经费混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资金,应由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六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预、 决算管理制度。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主要包括年度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及进度,部门或单位正常经费的预算安排情况、预算外资金支出规模及用款时间安排以及用于正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的项目。

为了保证专项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专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与部门和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分别编列。专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主要包括年度收入规模及进度,该项资金用款规模及用款时间安排和使用方向等。

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根据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每年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审批。各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部门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审核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或综合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年度结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编制决算,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瞒报、不漏报、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各区县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区县财政部门审核汇编报区县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审核区县及市级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全市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市政府审定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队伍建设,充实人员,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及收费、基金稽查制度,监督检查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自收自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收费、基金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有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将违反规定的全部收入上缴上一级财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 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行为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实施第三十四条第六、七、八项行为的,相应核减其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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