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6 施行日期: 1992.05.26 题 注 : (1992年5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发[1992]6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就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这三个省级开发区的主要宗旨是:以军工企业为依托,加强军民结合,加快改革开放,开展外引内联,加大投资强度,推进科技进步,重点培植对全省经济发展带动性大、竞争性强的汽车、电子等后续支柱产业的成长。同时,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速度的要求,把开发区率先建成城市现代化小区。 二、开发区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各项经济技术和社会事业,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待遇。贫困地区按照“本地注册、异地办厂、利益返还”原则到开发区举办企业,除享受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按合同规定,分回产值、税收、利润、劳动指标等。 三、投资者可以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合企业和私营企业。 四、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为主,同时相应发展第三产业。 五、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通讯、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六、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项目: (一)技术落后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我国政府禁止的。 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各开发区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体改委。 八、贵阳、遵义、安顺三市分别成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精干、高效、权威的原则组建,除地方同志外必须有军工基地负责同志参加。省人民政府赋予三个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以省辖市管理权限。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地指导下,组织开发区的各项开发和实行统一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也可挂上开发总公司牌子,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 九、各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法规;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七)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正当权益; (八)举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贵州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在开发区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必须尽可能简化手续,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十一、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保险,应向开发区内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十二、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十三、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签证的清算报告,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 十四、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 十五、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自行招聘中国国内和外国、港澳台等地区的职员和工人。 十六、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员和工人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十七、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贵州省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员和工人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十八、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中国国内职员和工人,实行社会保险,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十九、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二十、开发区管理机构按规划统一征拨土地,向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使用场地,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出让金收费办法,根据不同土地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制定,报贵州省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参与开发区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可一次性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最长为70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续约。成片土地开发企业按合同规定,投资兴建开发区的公用基础设施,形成工业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后,可按开发区规划自办或招商引进工业等各类项目。对已开发的土地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对于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边开发边招商。 二十一、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事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依率征税、超出沿海特区优惠政策部分全额返还的办法。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按15% 。其中: 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第1年至第5年免收,第6年至第10年减半收取。 从事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收,第3年至第5年减半收。其中被省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6年至第8年继续减半收。 从事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只收取10%的所得税。 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额超过200万美元或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收,第2年和第3年减半收。 开发区内企业新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开发区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审核确认,自销售之日起,1至3年内全部返还产品税和增值税。 二十二、原在开发区内的烟、酒、汽车等企业,按原定办法上交税利,如与外商、外地企业合资,合资部分可享受开发优惠政策。 二十三、境外投资者从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可以自由汇往国内其他地区。汇往其他地区的利润,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 二十四、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批准,可予以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二十五、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都有进出口权,其他企业经批准可以有进出口权,进口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货物,出口企业的产品。 允许有进出口权的省内外外贸企业在开发区内建立进出口公司,负责代理开发区内无进出口权企业的进出口业务。 二十六、开发区内“三资”企业和经特许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筑材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办公设备物品,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内的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不能外销,经申请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核实补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后,才能内销。 二十七、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的出口产品外,免征关税和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和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十八、开发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再投资,为期5年以上,经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40%税款;如投资用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满5年撤出,应当缴纳已退税款。 二十九、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属于境外投资者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质量明显高于国内水平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替代进口或者扩大内销比例。 三十、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三十一、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亏损,可以用下1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十二、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等地区的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等地区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十三、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有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外国人,因开发区业务需要在贵州省内停留不超过15天的,可临时在贵阳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如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在省内的停留期的,可按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或加签手续。 在开发区常驻的外国人和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他们的随行眷属,贵州省有关部门根据其申请签发前往贵州省的多次入境签证。 三十四、开发区内投资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三十五、本试行办法由贵州省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