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13施行日期: 1999.05.13题注: (1999年5月13日北京市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13 施行日期: 1999.05.13 题 注 : (1999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为落实京政发(1999)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知》及京政办发(1999)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实施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第二阶段措施任务的通知》的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作为北京市煤炭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加强北京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煤炭包括各种生产、生活用煤及煤制品。 第五条煤炭经营许可证是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开办煤炭经营企业,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符合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且与煤炭经营量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6.有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煤质检验设备及持证上岗的煤质化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 2.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且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库棚; 3.型煤加工场所必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无燃煤区域外; 4.符合煤炭加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煤炭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经营场地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书); 5.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各煤炭经营企业将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所需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区县经济委员会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在收到区县经济委员会上报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内,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 凡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审批机关不予换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核减煤炭经营项目的手续。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时,应交回许可证的正本、副本,许可证被登记机关吊销后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五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在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