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2.30 施行日期: 2014.12.30 题 注 : (2011年12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除车船税法已列明免税的车船外,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因受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一定期限内减免税的,由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新购车船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60日内。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第六条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付投保人,同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 第九条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纳税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时,对未提交年度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地税、公安、交通、农牧和扣缴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提供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及车船保有、年检等信息。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车船税扣缴义务或在代扣代缴中弄虚作假,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