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7施行日期: 1999.09.01题注: (1999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自1999年9月1日 ...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7 施行日期: 1999.09.01 题 注 : (1999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 民政、卫生、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协会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七条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询问记录,填写收容登记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条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由被收容人员确认,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员时发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员入站时,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处理。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严重伤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二条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被收容人员的伙食、医疗费用和遣送路费,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对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或者本人、监护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在收容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应当由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员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及时遣送。 收容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延长收容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在医院抢救或者在收容遣送站观察病情的; (二)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三)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十八条遣送工作由收容遣送站统一负责,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老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残疾、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以及未成年的被遣送人员,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接回; (二)对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遣送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三)对其他被遣送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遣送至民政部指定的收容遣送站; (四)对无法找到其监护人的本市未成年人、智力残疾人,收容待遣时间超过1年的,由收容遣送站移送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遣送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条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票,进站上车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收容遣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公安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