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25施行日期: 1994.10.25题注: (1994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25 施行日期: 1994.10.25 题 注 : (1994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加快法规草案的拟定步伐,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拟定的实施该法律的办法以及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应为某某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条例、规定等。 第四条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地方实际提出具体规定,并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二)国家赋予天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政策,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三)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用地方性法规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用地方性法规提供保障的; (五)有关天津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重大措施,需要赋予其强制力并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章需要提高其法律效力制定成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各种法规草案项目及办理意见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督促检查承担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法规草案; (四)对起草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负责规范性审查、工作协调和文字修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查协调修改意见; (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制定法规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拟定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天津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促进并保障社会稳定和天津经济发展;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以下称起草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措施; (五)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法规草案报送的时间。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立项或不予立项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并及时答复起草部门。 第九条法规草案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起草部门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承办人、完成时间,保障必要的调查研究费用和工作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批准立项的法规草案项目负责组织、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法规草案项目作必要的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由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并经该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有利天津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宗旨和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的法律规范; (五)负责法规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拟定国家法律实施办法(细则)草案,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直接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拟定; (二)需要重申指导思想的,可直接抄录国家法律的有关条款; (三)国家法律的规范已很明确具体的,不再重复; (四)国家法律已有规定但不具体的,应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化; (五)国家法律中只有原则要求而无具体规定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将原则要求具体化; (六)实施办法的规定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有关条款相抵触。 第十五条拟定国家法律实施办法(细则)草案以外的其他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直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拟定; (二)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或决定的授权拟定; (三)有关实体和程序的规定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不能制定应由国家制定的规范。 第十六条法规草案既可以设定实体规范又可以设定程序规范。 第十七条法规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多的可设章、节,节以下设条,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序号;项冠以(一)、(二)、(三)等序号;目冠以1、2、3等序号,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十八条法规草案的用语要明确、严谨、具体、简练;权利、义务主体的称谓应统一;同一概念只能使用同一术语表达;同一术语前后的含义应统一、准确。 第十九条拟定的法规草案,属地方新设置的行为规范,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草案时说明。其中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专门说明: (一)新设置规范的内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对规范有不同意见的; (三)需要上级机关协调解决的;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法规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法规草案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一式1份。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与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设置新规范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实体规范是否有利于本市的改革和开放,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对法规草案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内容涉及国家驻天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审判、检察、军事机关职责的,应征求审判、检察、军事机关的意见; (四)内容涉及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职责的,应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五)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在《天津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在规定期限内认真研究并将意见按时函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超过规定期限未函告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公开征询意见的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工作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规草案报批稿; (二)法规草案的拟定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拟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宗旨、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 (三)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对有关部门分歧的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专门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定 第二十八条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 第三十条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草案,市长责成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