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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1997年修订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01:11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4年6月16日北京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1997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教育事业发展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五条广告媒介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缴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汇缴市财政。有关票据使用、帐务处理及缴纳税金,按财政、税务现行规定办理。

教育事业发展费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足额上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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