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29施行日期: 1998.07.15题注: (1998年6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29 施行日期: 1998.07.15 题 注 : (1998年6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10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使用童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接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