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28 施行日期: 2014.09.01 题 注 : (2014年7月1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7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健康发展,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工作机制,采取措施,保障开展工作所需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鼓励公民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支持新闻媒体监督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六)开展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测试;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与培训; (二)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经信等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期刊、报纸、网络等媒体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以及广告中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地名、社会团体名称中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体育、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使用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等公共服务行业; (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名称用字; (二)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证书、奖状、奖杯(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招牌、广告、会标、告示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服务项目清单、服务内容说明等用字; (六)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八)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九)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使用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招牌、广告、会标、告示等标示标牌的单位对所使用的标示标牌应当履行校对责任,确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符合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七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和省会城市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母语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师范类汉语文专业和幼教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母语非汉语的少数民族师范类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和测试。 第十八条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各普通话测试机构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教师、播音员、主持人、演员、导游等,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对阻碍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