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北京 查看内容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02:01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7.13施行日期: 1999.07.13题注: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自 ...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7.13

施行日期: 1999.07.13

题     注 :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0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第三条本市郊区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一)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全部菜地。

(三)与其他农作物轮作、三年内种植过蔬菜的耕地。

菜地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农业局确定。已经确定为菜地的耕地,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条菜地基金缴纳标准:

(一)征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3万元;征用其他菜地的,每亩缴纳1万元。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路、电、水、气、热力管线等)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征用菜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确认后,按前项标准的50%缴纳。

(三)临时占用菜地超过6个月的,分别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缴标准的50%缴纳;临时占用菜地,不能恢复菜地原貌的,按应缴标准补缴。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菜地基金的工作。

近郊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的菜地基金,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征收;远郊区、县的菜地基金,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核拨菜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拨地手续。

第六条菜地基金必须用于菜地开发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市和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列入市和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三)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四)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五)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储藏保鲜。

(六)蔬菜生产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菜地基金实行预算管理。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认真做好菜地基金征收工作,并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菜地基金收入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所征收的菜地基金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每年应代编下一年度菜地基金收入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批复有关预算。

(二)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编制菜地基金支出预算,并依照财政有关规定办理菜地基金核拨手续和拨款。

(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向市财政局编报菜地基金收入决算草案。

第八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依照财政有关规定严格使用菜地基金征收业务费和编报业务费预决算草案。市财政局每年在菜地基金征收额2%的限额以内作为菜地基金征收业务费拨付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九条各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蔬菜生产、经营、科研等发展的需要可以向市财政局、农业局申请使用菜地基金,并签订菜地基金项目合同。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实行项目合同管理。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各级财政、审计、土地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的;

(二)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

(三)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6〕137号)同时废止。

阅读 348·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