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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02:1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3.08施行日期: 2000.04.01题注: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3.08

施行日期: 2000.04.01

题     注 :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由“《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修改为“《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第三条由三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中增加:“根据《条例》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原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的第一项,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的第二项。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由四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一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一款第二项。

原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第四项。

删去原第三款。

原第四款修改为第二款。

四、第五条由四款修改为三款,第二款中的“……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供应平价口粮;……”修改为“……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

删去原第四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六、原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七条:“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第九条中增加:“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将“……受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修改为“……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

删去原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附: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2000年修正本)(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工负责协助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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