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04 施行日期: 2011.07.01 题 注 : (2011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4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调控、动态管理的方针。 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受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及编制的核定。经批准的机构编制是公开招聘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和编制核定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合理布局,平衡发展。 第九条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 事业单位一般只核准使用一个名称;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批,可以同时使用其他名称。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别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机构规格。为党政机关行使职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符合其专业特点,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议的,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或者编制较多、工作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内设机构;规模小、编制少的,不设置内设机构。机构规格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核定。 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以分期核定编制。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工作岗位: (一)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二)社会事务管理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三)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岗位,应当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从总体规划、政策引导、行业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需要变化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因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其主管部门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项报批制度。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变更、撤销机构的原因、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应当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调整,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自治区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者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州、市(地)所属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和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的撤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编制使用通知单》在编制限额内办理新增人员事宜。 第二十七条事业编制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供机构编制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有义务做出说明,并享有陈述、申辩和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调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 (七)超出编制限额调配工作人员,或者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 (八)不按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的; (九)超出领导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十)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时弄虚作假的; (十一)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