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3.02.01题注: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
北京市关于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3.02.01 题 注 :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发布的《北京市关于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1997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违反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或出售全血、成份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由市卫生局吊销其《采血许可证》。 第六条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1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金额5到10倍的罚款。 第九条以个体献血者采血量顶替公民义务献血采血量的,按所顶替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二、个体献血者不到指定单位献血的。 第十一条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