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10施行日期: 1999.09.10题注: (1999年9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
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10 施行日期: 1999.09.10 题 注 : (1999年9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违反前条规定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罚。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