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1.25 施行日期: 2009.03.01 题 注 : (2009年1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布达拉宫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布达拉宫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统筹保护经费。 第四条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布达拉宫围墙范围以内及红山东北角。 建设控制地带为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为基点,北至拉萨市林廓北路;西至林廓西路延至药王山西;南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大院北围墙;东面北段至娘热路包括北京中路,东面南段至康昂东路包括北京中路。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其所属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布达拉宫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基本建设、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协助做好布达拉宫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布达拉宫保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布达拉宫门票等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布达拉宫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 第十条布达拉宫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事先经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布达拉宫的文物保护工程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布达拉宫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由布达拉宫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树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影响布达拉宫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布达拉宫保护规划,其建筑面积、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布达拉宫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 第十七条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布达拉宫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布达拉宫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布达拉宫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配合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做好火灾隐患的整治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内的消防通道、机动车道和参观路线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参观人员和其他进出布达拉宫人员实行总量控制,科学制定每日进出布达拉宫的人员数量,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布达拉宫的建筑安全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消防知识、专业技能以及管理制度的培训,提高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昼夜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对布达拉宫的文物进行整理、登记,建立档案,依照《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参观线路,设置醒目标志或者说明,并对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在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拍照、拍摄;参观人员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和规定的时间参观,服从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攀登、翻越文物和保护设施; (二)损坏供水、供电、消防、监控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损毁、占用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 (五)在地下或者空中从事危及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六)设置、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 (七)其他危及布达拉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该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设有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内拍照、拍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销毁已拍照、拍摄的影像资料;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制度、拒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侵占布达拉宫文物的; (四)贪污、挪用布达拉宫门票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