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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02:51

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85.07.01题注: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 ...

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85.07.01

题     注 :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第三条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批准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二)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三)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何堆积;

(四)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第五条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一)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二)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三)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四)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含堤外)。

第六条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市、区、县水利部门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河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带统一标志。

河道管理人员认真执行任务,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水利局制定。

第十条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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