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6施行日期: 1993.09.16题注: (1993年9月16日天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6 施行日期: 1993.09.16 题 注 : (1993年9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3〕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7〕第8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正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存车业的统一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车辆的犯罪活动,保障存车处(场)合法经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存车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分别设立存车业管理委员会。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存车处(场)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存车处(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所在区、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准经营。 第五条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占用道路的,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经批准经营的存车处(场),不得擅自扩大占地范围,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作为非存车使用。 大型建筑物或居民楼群规划配套的存车处(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车处(场)经营时,应悬挂经营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存车处(场)须设置存车护栏或存车方位线等明显标志,并保持存车处(场)整洁和道路畅通。 非机动车实施挂牌存车;机动车实行登记存车。 因为存车处(场)管理人员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存车处(场)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存车处(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存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存车收费票据并加盖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存车处(场)须建立帐目,并按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每月向所属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要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存车处(场)的设置和建设及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存车处(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遵守存车处(场)各项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三)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存车处(场)的安全防范和查控工作,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存车人要服从存车服务人员的管理,协助存车服务人员维护好存车处(场)秩序。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存车处(场),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车处(场)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按月增收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不使用存车专用票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票据,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