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04施行日期: 1995.05.04题注: (1995年5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04 施行日期: 1995.05.04 题 注 : (1995年5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5]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安全监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和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正确及时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田间、场院和乡村道路上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碰撞、蹭刮、碾压、翻倒、落水、燃烧、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市农机局是本市处理农机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补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定责,依责论处。 第七条涉及到军人、外籍人员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章农机事故分类及责任划分 第八条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在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监理法规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驾驶(操作)人员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如路陷、洪水等)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性事故:因农机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农机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性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破坏性事故经认定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九条农机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小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的;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三)大事故:死亡1至2人的;重伤3至10人的;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四)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 第十条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 (一)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负责任;或其他各方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也不负事故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都与事故有关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都与事故有关,且情节基本相当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离、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章农机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听候处理。 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报案,如实提供证据。 第十二条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现场勘验由区、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根据现场状态进行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接收伤员的医疗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抢救、治疗和转诊工作,同时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伤情诊断结果。在治疗终结时要出具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尸体经司法机关检验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或借尸索要赔偿、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存放费由其自付外,农机监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及时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罚决定,并通知责任各方执行。 责任方如对农机监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事故责任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损害补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损害补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十九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在15日内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对裁决不服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事故责任者,区、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责任和事故的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吊扣驾驶(操作)证、吊销驾驶(操作)证四种。以上处罚可以单项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30至5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10至3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50至1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操作)证3至6个月;负主要责任的处30至5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操作)证1至3个月;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操作)证1个月。 (三)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200至300元罚款,可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负主要责任的处100至2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操作)证6至12个月;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操作)证3至6个月。 (四)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处300至500元罚款,可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负次要责任的处100至3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操作)证6至12个月。 第二十二条对于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者,系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一律吊销其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拒绝、妨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损害补偿 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补偿,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就医路费、误工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补助费;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废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死者亲属抚恤费和对直系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偿费;经抢救死亡的,包括本条(一)项费用; (四)车辆、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参与事故调解时的误工补助费、路费、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驾驶(操作)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农机事故受害方负全部责任的,原则上不享受补偿。但遇特殊情况,由农机监理部门确定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结案后再按责任分担。 第二十八条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补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承担比例一次偿付。其标准参照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农机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事故伤、残、死者的所需费用,农机监理部门可指定当事人、家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社会救济,待事故结案时再由各责任方按责分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农机在作业及停放期间发生的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火灾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移送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家属或责任者所在单位,应向农机监理部门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市农机主管机关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事故处理费专项用于处理事故的开支。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