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2.30 施行日期: 2014.12.30 题 注 : (201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3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45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53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86项)》(省政府令101号令)、《关于集中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商秩发〔2013〕468号)以及组织开展清理涉及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省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任务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102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5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木里焦煤资源采矿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参与竞争的单位,应当符合政府设定的准入条件。为调节和保障省内循环经济产业链项目用煤供给,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按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十四条修改为:“焦煤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木里焦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木里焦煤资源收购、洗选、加工的企业和个人,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焦煤产品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收购焦煤产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办法情况的报告”。 三、删去《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九条,将附表中的“三轮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调整到“商用车”税目的“货车”子税目中。 四、将《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 五、删去《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