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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23-8-11 03:37| 发布者: 永不死机| 查看: 109| 评论: 0

摘要: 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8施行日期: 2011.03.01题注: (2010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 ...

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8

施行日期: 2011.03.01

题     注 : (2010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进入本辖区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告知其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并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

(三)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导成立以流动人口为主要成员的计划生育基层协会组织,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九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办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过程中,发现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在三个月内补办。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